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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21
好 消 息
招标人有决定权“最低价中标”有望终结 终于可以买到心仪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0月1日正式执行啦(原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停止执行),87号令细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规则,完善改进了18号令颁布以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存在的问题,也强化了下级财政预算部门的权力,方便了采购人,应该说此次87号令较18号令有诸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欢迎收看亮点...
招标采购中标谁说了算?
招投标中为争一个项目挤得头破血流的事情,并不少见。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 ,无论是竞争性谈判还是竞争性磋商,无论是询价还是单一来源,是否中标,谁说了算?
看看以前的法律法规是怎么说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现行条例:排 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成为中标人是硬性规定。即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只有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 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担保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最低价中标有何影响?
以前采用最低价中标,往往带来极大问题,西安地铁爆出“问题电缆”就是其中的典型例子。其实,很多产品只有真正使用者才清楚,功能和参实际体验相差还是有距离的。在竞标过程中,投标方为了中标,甚至不惜低于成本价,采用恶性竞争。中标方没利润,最终提供劣质产品、无产品服务,招标人也没有买到心仪的产品和服务,常常到手的东西束之高阁,只能以后再找机会采购,浪费了国家财产资源。
这种中标方式双方彼此不满意,也给行业发展带来恶劣影响,严重阻碍国产品牌的发展。对于部分自主创新的中国企业,在行业里甚至赶超欧美发达国家的水平,有自己的研发创新、严格生产管理、工艺质量体系,生产出优质的产品。因为一家优秀的公司不仅仅要看外表,更需要看内在的生产过程和质量管理。但是在投标的时候往往被带上“国产”的帽子,要低洋品牌一等的限制,再和参差不齐的其他产品低价竞争时,就明显处于劣势。
10月1日起,新招投标办法实施,其中最明显变化:
第一名不一定中标,招标人可直接定。
当然,招标人直接选定也需要给出相应的说明,敢于承责任,能够采购心仪的产品,也是领导的担当体现。
87号 VS 18号
有 理 有 据
一、借鉴工程招标 引进“固定价格招标”
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这是87令对恶意低价投标作出的应对举措之一。此款明确规定了可以采用固定价格招标,投标人不需要报价,价格不再是评审因素,中标与否都和价格无关。投标人投标竞争的是质量和服务,而不是价格,以此从根本上杜绝恶意低价投标。
把以前只在工程招标中运用的“固定价格招标”引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中,并做了微创新的调整:工程招标使用固定价格招标的,采取简单的在合格投标人中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中标人;而87号令仅规定固定价格招标的,只是价格不作为评审因素,其他的评审因素还是要进行评审,如技术、质量和服务等评审因素,都要按照规定来评审并据此产生中标候选人,而不是随机抽取产生中标人。
二、改进价格审查方法 遏制恶意低价
(一)对恶意低价的价格评审扩大到所有评标方法
原18号令只是在最低评标价法中规定,对可能恶意低价的,评标委员会要进行价格评审,而87号令则把这个要求扩大到了综合评分法。在所有的评标方法中,评标委员会都要对可能恶意低价的情形进行价格评审。
(二)启动恶意低价认定的范围扩大
87号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而原18号令与此相关的规定是:“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比较就会发现87号令对于可能恶意低价的价格评审做了如下改变:
①取消了分项报价低价的审查,只审查投标报价。
②把“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改为“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应该说87号令中的这一规定更加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将可能恶意低价的参照对象具体到同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的报价,而不是投标人自己的报价或者成本。实践证明,往往投标人自己都很难在短时间内说清自己的成本构成,更不用说评标委员会了,所以原先18号令中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很难操作的。
③把“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改为“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把“和”改为“或者”,意味着只要有其中一种情形即可启动可能恶意低价评审,不需要两种情形兼具。因为实际上有些低价中标并不影响诚信履约,中标人是能够按照投标文件和合同履约的,但是其投标文件响应的产品质量本身就有问题,造成低质低价中标,按照合同履约的产品质量本身就不行。
(三)对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的时间和地点作了细化要求
87号令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改变了原先18号令中的模糊规定,操作更加具体细致。
(四)扩大了评标委员会现场判断的权利
在要求投标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时,原先的18号令规定投标人“并提交”,而87号令改为“必要时提交”,是否有必要,由评标委员会根据价格评审情况决定,如果依据投标人的书面说明已经能判断是否恶意低价,就没必要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了。
(五)可能恶意低价的价格评审时间提前
把原先18号令规定的“在推荐中标候选人时进行可能恶意低价的价格评审”,改为“在通过符合性检查后进入评分和比较前”。
(六)认定为恶意低价后的处理方法改变
原先18号令对已经判定恶意低价的处理,推荐中标候选人时,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此时,恶意低价的投标人仍然是有效的投标人,只不过不能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而87号令中对此项规定改为: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此时,被判定为恶意低价的处理时间提前到进入评分和比较前,而不是在推荐中标候选人时。恶意低价的投标人压根就不是有效的投标人,不不能进入后一段的评审,如评分或者比较。如此,减轻了评审专家的评标工作量,提高了评标效率。
三、允许其他投标人参与验收 强化履约监督
对于履约验收,87号令第七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在此,87号令引入与中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投标人监督履约验收,特别对中标结果提出过质疑和投诉的非中标人,肯定非常关心中标人的履约验收,由他们参加验收,无疑是对验收的很好监督,对于打击验收中可能出现的假冒伪劣产品有很好的帮助。
永无止境
一 直 在 努 力
尽管87号令对可能恶意低价的价格评审和履约验收作出了努力,但仍然还有细节需要注意:
1. 固定价格招标,把中标价格由开标后投标人报价竞争而确定,改为招标人(采购人)招标前主动确定,其成功的关键是采购人对采购需求和市场价格水平的准确把握。不同品质的产品价格不同,设备厂商技术实力如何都需要详尽考察。
2. 对可能恶意低价的价格评审是双刃剑,必须把握好“度”。
3. 履约验收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4. 第六十条的规定还很原则,有待细化操作规则。
①“明显低于”的明确指标有待细化到具体范围和幅度,如低于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的60%或者70%即为“明显低于”。
②投标人“书面说明”的要求和提交证明材料的要求都有待于细化。针对不同的产品,要求也应不同,对此招标文件应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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