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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各类保证金后,履约保证金能代替质保金吗?

2019/9/21

 一、国务院:只保留四项保证金,其他一律取消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宣布失效一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不利于办事创业、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政策性文件;部署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降低企业成本、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此次会议核心点归纳如下:

1. 清理建筑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各类保证金

除保留依法依规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已经收取的于今年年底前退还。

2.不得新设保证金项目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工程建设领域新设保证金项目。推进保证金信息公开,建立举报查处机制。

3. 转变保证金缴纳方式

对保留的保证金,建筑业企业可以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收取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按时返还。

4. 规范保证金管理

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上限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办法,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可予减免,对拖欠工资的企业要提高缴存比例。

二、履约保证金与质量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的概念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概念,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第五十八、六十二、八十一、八十四、八十五条对履约保证金做出了规定。即履约保证金是中标人在中标后签订合同前向招标人提交的用以保证签订合同并完成建设工程合同的保证。

2005年建设部、财政部颁发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履约保证金与质量保证金有如下异同:

由此可见,履约保证金二者虽有相同点,但很多方面各不相同。履约保证金的保证内容包含工程质量,但是质量担保的时间仅仅是从施工开始至工程竣工结束,而质量保证金的担保时间主要是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按照担保时间看来,二者的功能并不相同。

若按照国务院此次会议要求,已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无需缴纳质量保证金,那么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是否也按照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计算直至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

若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拖延至工程质量责任期满(通常为2年)

那么承包商10%左右的履约保证金相对于5%的质量保证金需要在发包人处多滞留2年,无疑对承包人来说反而加重了其资金负担,提高了企业成本,这无疑与此次国务院会议的精神相背离。

若履约保证金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返还

则其明显不能覆盖包含到工程质量保证金关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担保承包人对质量缺陷及时进行维修的作用。

因此,此次国务院会议关于“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没有真正切实解决现阶段建设工程领域工程保证金的问题,没有妥善解决好保证金繁重与其应发挥作用之间的矛盾关系,仍需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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